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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户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户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户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户某某驾驶豫x号罐式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南路X街口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南路X街口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人、车受损。豫x号罐式货车的车主是王某甲。后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2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一套及出院证1份;3、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326.8元;4、护理费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150元;6、车损估价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份;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

三被告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户某某受被告王某甲指使,驾驶豫x号罐式货车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南路X街口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冠王某电动自行车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南路X街口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人、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就诊,于2010年1月24日出院。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5015.2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x号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甲,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户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罐式货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户某某对致人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户某某、王某甲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2326.8元,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出院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1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365×11天=74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天=3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车损费及评估费96元,有其提供的车损估价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为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6.8元、误工费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及评估费96元,计359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费及评估费96元,计2752.8元,被告王某甲、户某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7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费及评估费96元,共计2752.8元。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误工费7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7元。

三、被告户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甲、户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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