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现二个男孩均在外务工,能自食其力。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从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就在外务工,最近三、四年一直没回过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农村四间房归小孩所有,三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现二个男孩均外出务工,能自食其力。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1993年开始,被告长年外出务工,偶尔回家,双方也常发生吵打。从2007年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未回过家,不尽夫妻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称将共同财产赠与二个孩子,欠外债三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经常吵打,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二、三年不回家,也不同家人联系,从2007年至今,被告未回过家,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辩论、和解等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共同财产、债务、债权无法查证核实,本案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