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直属分局。
被告漯河市X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XX。
本院受理原告漯河市X直属分局与被告漯河市X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漯河市召陵区,该案应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郾城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