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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山×。

委托代理人王×。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半年后于2000年农历6月24日结婚,2001年生一子山v×,现在横山一完小上小学,原告怀孕后被告就经常不回家,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某、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山v×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下岗时单位的补偿款13万元原、被告各分一半;四、原告现居住的房子归孩子山v×所有;五、原告为抚养孩子山v×所贷的6万元款由被告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师某、王国斌、米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不回家,原告带孩子过。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2000年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回家是因为我在榆林氮肥厂上班,没时间经常回家。孩子上学学费都是我交的,至于房子的房产证是老人的,所以我母亲在世时交给我姐保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结婚,2001年生一子取名山v×,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偶有吵骂、打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确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李某与被告山×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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