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某摩托车从光山县X路由东向西左拐进入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租住地兴隆路农场附近。当行至该路“龙凤超市”附近时,与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某摩托车相撞,致两摩托车受损,李某、王××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王××被接到附近群众拨打的“120”急救电话后赶来的急救车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皮下血肿;王××颅内损伤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检测:李某当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某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某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