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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诉被告禹州市XXXX局土地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上官XX,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诉被告禹州市XXXX局土地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禹州市XXXX局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禹州市XXXX局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禹国土资罚[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08年6月11日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违法占用333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叁拾元的罚款共计x元;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责令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三十日内前来禹州市XXXX局办理该公司改变6666.6平方米土地用地变更登记手续,补缴出让金。

原告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于1996年因生产、生活的需要,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一宗位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X组,面积为3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第四条用途中标明为“综合”。1998年,原告将该宗土地与相邻的一块土地一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用途一项写明为“(办公、仓库)综合”,用地面积为6503.22平方米。后经禹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禹州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建设为政通苑住宅楼。2008年5月30日和6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该处罚决定书和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认定原告改变了土地用途,是非法占地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编号为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经禹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使用本案涉诉土地,用途为综合办公室及生产。2、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政土征[1997]X号《关于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经禹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使用本案涉诉土地,用途为建综合办公楼。3、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政土征[1998]X号《关于市长春青年建筑公司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经禹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本案涉诉土地的有关征地手续。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诉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用途为综合用地。5、禹国用(1998)字第1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经禹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包括本案涉诉土地在内共6503.2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办公、仓库)综合用地。6、收款收据及税款收据共12张,证明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各种税费。7、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宗土地所建的综合办公楼一处,用途为宿办。8、禹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禹计资字[2003]X号《关于新建住宅楼投资计划的批复》一份,证明禹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住宅条件已不能适用需要的情况,批准在诉的土地上建住宅楼的批复。9、禹规条字(2006)第X号禹州市建委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一份,证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根据(办公、仓库)综合用地的性质,规划建设住宅楼的批准通知。10、禹规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和禹州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办公室批准,原告领取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建住宅楼的规划许可证。11、禹州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编号为x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给禹州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原告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建住宅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禹商品房预售字第2007-X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一份,证明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原告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建住宅楼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3、禹国土资罚[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14、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具体内容。15、禹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禹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书,本案经过复议程序,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16、禹州市人民政府原始颁发的禹国用(1998)字第1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来土地证上没有注明综合,后来专门补正加注“综合”二字,并加盖公章。

被告禹州市XXXX局辩称:对原告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所作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和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呈批表一份;2、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一份;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4、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一份;5、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一份;6、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7、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8、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一份;10、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12、禹计资字[2003]X号《关于新建住宅楼投资计划的批复》一份;13、许政土征(1997)X号《关于对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份;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15、禹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17、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一份;18、《关于对市长春青年建筑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份;19、《关于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占地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20、《关于市长春青年建筑公司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一份;21、存根一份;22、禹州市商品房预售申请审批书一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所作出的土地处罚决定书和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土地登记规则》。

上述依据、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依据、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作为本案依据适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9、10、11、12、13、14、15、16、18、20、21、2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7、8、17、19有异议,认为证据2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中询问的法定代表人是冯XX,而认可公司属个体性质;证据3认定土地违法不成立,原告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证据6、7均适用了《土地登记规则》第59条,而该条规定的是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情况,被告适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法律法规;证据8是本案争议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7认定原告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错误,补缴6666.6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面积与前期认定的土地面积不符;证据19认定改变土地用途是错误的,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系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该笔录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6、7中以原告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将原批准的(办公、仓库)综合用地3333平方米改建为商住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而上述条款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所有制。……”“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因此,该三份证据所引用法律规章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8、17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9《关于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占地情况的调查报告》系被告内部行文,对原告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故其效力本案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8月1日,原告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与原禹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加盖禹州市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出让专用章,合同约定甲方禹州市土地管理局出让给乙方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的宗地位于颖川办事处东关五组,面积为3333.3平方米,合同第四条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综合项目。”1997年2月17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禹政土征[1997]X号《关于对市长春青年建筑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土地管理文件,内容为“经许昌市政府许政土征[1997]X号文批准同意,由市政府征用颖川办事处东关村X组水浇地3333.3平方米。有偿出让给市长春青年建筑公司,作为新建综合办公楼等项目用地。”1998年4月1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土征[1998]X号《关于市长春青年建筑公司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市长春青年建筑公司补办1994年占用颖川办事处东关村X组荒地3300平方米的征地手续。”1998年4月16日,禹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禹国用(1998)字第1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用地面积6503.22平方米,用途(办公、仓库)综合。期间,原告交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管理费、占用税等税费。

2003年7月2日,禹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禹计资字[2009]X号《关于新建住宅楼投资计划的批复》,同意原告新建四栋(五层)住宅楼。2006年8月1日,禹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禹规条字[2006]第X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同意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申报的营住综合楼项目。之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又给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盖建楼房。

2008年5月30日,被告禹州市XXXX局作出禹国土资罚[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给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私自将位于东关五组原批准用途为(办公、仓库)综合用地3333平方米改建为商住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违法占用333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叁拾元的罚款共计x元。同年6月17日,被告对原告下发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责令原告三十日内前来被告处办理改变6666.6平方米土地用地变更登记手续补缴出让金,逾期不办理将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和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禹政复决字第[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禹国土资罚[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案中的原告是经法定部门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因而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占用或违法占用土地并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非法占用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每平方米叁拾元的罚款共计x元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至于被告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只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告知行为,不具有强制力和可诉性,因此,原告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XXXX局2008年5月30日对原告禹州市XXXX建筑公司作出的禹国土资罚[2008]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朱耀宇

审判员:赵宗昌

二ΟΟ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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