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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东,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x元,按月利率0.11元计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4日被告张玉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无理由,无根据。2008年冬季,被告与原告马某某长女马某玲订婚,订金为3万元现金。原告手中借条是在婚约有效期间所写,共计两张,合计5万元。2009年10月份,被告给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是在做生意期间,租用原告的面包车和马某玲2月至9月的工资x元。2009年12月份原告提出退婚,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用两张借条(x元和工资条)抵销订婚钱,同时说如果不同意将起诉被告,考虑到声誉,才答应再给原告x元,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x元,在介绍人家中,当着介绍人与被告父母的面,原告不出具收到条,介绍人可以作证。以上情况是被告父母同意的,意思是再给原告x元,原告将x元的借条归还被告。被告到1月份回来才知道,原告手中拿的还是那张3万元欠条,被告极力反对,因为马某玲拿被告有钱,原告拒不承认,按照原告的思维,被告父母拿出的3万元可以抵销被告欠原告的账,马某玲欠被告的钱一样可以用来抵销被告欠原告的账,马某玲应当到庭接受法院调查。婚约期间,马某玲让被告给原告买按摩器(价值500元)、手机(价值1200元),给马某玲购买戒指(价值800元),后将被告购买的价值2000元相机拿走,至今未归。另外,被告给马某玲购买价值1600元的衣物、价值900元的化妆品等物品。另外,马某玲将欠被告的钱还清以后,被告才能有钱偿还原告。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清单八张(复印件),证明马某玲未给被告结账,欠被告款x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清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清单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0.11元计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11元支付利息,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汇给原告x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涉及原告女儿马某玲与被告婚约期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4月5日至判令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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