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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爱家百货三楼,看到张某放在柜台上的钱包后乘柜台无人之机将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该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荣海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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