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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刘某与靳某、崔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刘某与被告靳某、崔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刘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董某、温某、靳某鹏、武鹏、靳某五人对王云飞、王玉龙实施了故意伤害,经天水市X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温某的监护人温某房、柏珍珍,靳某鹏的监护人靳某、崔某,武鹏的监护人武建平、崔某弟,董某的监护人董某、刘某及靳某共同赔偿受害人王玉龙、王云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3元。判决生效后经天水市X区法院执行庭执行提取了原告存款x.23元。现因被告系刑事案件中主犯靳某鹏的监护人,要求其承担该主要赔偿款总额的30%即x元。

被告靳某、崔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董某、温某、靳某鹏、武鹏、靳某、崔某五人对王云飞、王玉龙实施了故意伤害,经本院(2009)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温某、靳某鹏、武鹏、靳某、崔某持械致人轻伤并构成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某、崔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并由温某的监护人温某房、柏珍珍,靳某鹏的监护人靳某、崔某,武鹏的监护人武建平、崔某弟,董某的监护人董某、刘某及靳某、崔某共同赔偿受害人王玉龙医疗费8269.42元、误工费x.78元、护理费674.2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x.87元;共同赔偿受害人王云飞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12元、护理费674.2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x.3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x.23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庭(2009)秦执字第56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某在天水市X村合作银行太京支行的储蓄存款x.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秦执字第563-X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崔某持械致人轻伤并构成伤残等级,其犯罪行为已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处罚,其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在本院(2009)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现连带赔偿义务人董某、刘某已全部支付赔偿款,二原告向被告靳某、崔某追偿赔偿款总额的15%的赔偿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董某、刘某赔偿款总额x.23元的15%即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董某、刘某负担1625元、被告靳某、崔某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振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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