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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选,(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3时许,原告张某随车在市区西站候车室门口广场卖票时,因不让被告卢某上其车上喊客,被卢某殴打。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8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做出源公(柳)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对卢某行政拘留5日。原告张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2617.93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黄艳丽护某。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某、黄艳丽系漯河市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职员。张某每月工资1300元,黄艳丽每月工资1142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因在车站拉客发生纠纷,被告卢某将原告张某打伤的事实存在,有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0年8月16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做出源公(柳)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卢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卢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张某诉请的医疗费2617.93元,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医院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430元(1300元÷30天×10天);原告诉请的护某应为380元(1142元÷30天×10天);原告张某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天×10元/天),营养费应为100元(10天×10元/天),原告张某诉请交通费105元,本院酌定5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文印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67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7.9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3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卢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7月24日13时许,上诉人在漯河市西站候车室门口广场搞客运喊客时,遭到被上诉人的辱骂,上诉人警告被上诉人不要骂人后,被上诉人反而骂的更厉害,为了维护某身的人格,在被逼无奈之下,与被上诉人对骂,被上诉人遂动手打人,出于正当防卫,上诉人进行自卫还击,后被劝开。迫于经济上的压力,上诉人找了离家较近的一家诊所就医。后经源汇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轻微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源汇区公安局作出源公(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一审仅依一份事实不清、处罚不公的源公(柳)行决字(2010)第X号源汇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677.93元。请求:1、撤销(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3053元、误工费1300元、护某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车上拉客时双方发生纠纷,医疗费有中心医院出具的单据,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当时上诉人也没提起反诉,源汇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某所持有的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公(柳)行决字(2010)第X号被处罚人卢某未签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卢某与张某双方打架的原因、损伤程度及双方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卢某在本市西客站广场客运喊客时,与另一客车的售票员张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双方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该损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了轻微伤。漯河市X区分局于2010年8月16日虽然作出源公(柳)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卢某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根据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源公(柳)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的查证,卢某对双方撕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10天,发生医疗费2617.93元、误工费430元、护某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各项费用总计3677.93元。卢某负担2574.55(3677.93×70%)元。张某负担1103.38元(3677.93×30%)。上诉人卢某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因在原审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4.55元;

二审诉讼费50元,卢某负担35元,张某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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