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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齐村第二卫生所、李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公民代理,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齐村第二卫生所,原仁爱医院,住所地洛龙区X乡景华市场东200米。

负责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38岁。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乙、两被告代理人陈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去第一被告处由第二被告拔牙后一个月,原告仍牙齿疼痛,拔牙伤口不能愈合。原告找被告后被医生告知吃药输液就会马上好。但原告治疗一年后仍不见好转。2010年5月14日原告面部肿胀,原告丈夫找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到市级医院治疗,并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先后在区级市级医院治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x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拔牙,答辩人给原告1000元是因为原告去被告处无理取闹,为避免影响才给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无理诉求。

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5月份开始至2006年6月份,先后在洛阳市口腔医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口腔和牙齿,共花费518.4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于2010年5月14日给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齐村第二卫生所提交登记资料看,被告应为齐村第一卫生所。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和被告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拔牙具有较高盖然性。原告病情具有持续性,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2010年5月14日被告也给了原告医疗费,从此时间到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无因果关系和无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侵权责任成立。但原告仍应就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518.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原告提交的在村卫生所和药店治疗和购药的票据看,原告收费票据书写时间和病例书写时间不一致且原告陈述与医生陈述不一致,单从形式上看证明力也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可能在大医院看病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此部分药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400元和1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18.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第一被告应另付原告618.4元。第二被告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村第一卫生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61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齐村第二卫生所承担2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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