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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溱,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赵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下午,我骑二轮摩托车沿公路行驶,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将我连人带车撞翻到路边,致我受伤住院做手术,后因没钱治疗被迫出院在家静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0元、护理费1234.24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939元、误工费7908.7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

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1.本案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为准;2.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按责任认定书我只承担50%;3.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8000元应予扣除;5.原告的请求应该有正规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其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6时50分原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伊川县X乡至吕店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村路段时,二轮车左侧与同向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右侧相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某甲、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周某某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5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其中,被告李某甲预付原告8000元。出院医嘱: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09年12月29日,周某某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约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周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789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5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小轿车于2008年11月2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还查明:周某某与其妻张跃芳婚生四个子女,其长女周某琳生于2000年6月18日,次女周某琳生于2003年4月16日,三女周某庆生于2005年12月10日,四女周某雨生于2008年9月24日。周某某姊妹三人,其母赵接女生于1932年10月6日,五人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甲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因各自的违章行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交通强制险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甲按各自的责任分担。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定损费凭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08.78元、护理费1234.24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29天,计290元,营养费29天,每天10元计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3044元计算,其中1.原告长女周某琳9岁,再计算9年,次女周某琳6岁,再计算12年,三女周某庆4岁,再计算14年,四女周某雨1岁,再计算17年;2.原告母亲赵接女77岁,再计算5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x.49元,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余额x.50元及鉴定费、定损费共计x.50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50%计6470.25元。因李某甲已付原告8000元,多付的1529.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李某甲。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4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74元,支付给被告李某甲1529.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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