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X乡X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王××发生碰撞,造成王××死亡、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8月15日,在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告人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