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男,47岁。
原告:贾某某,女,49岁。
被告:金某甲,男,55岁。
被告:金某乙,男,29岁。
被告:张某,女,55岁。
原告滕某某、贾某某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某、贾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贾某某诉称:二原告在鄢陵县X乡X村开办有一家粮食收购点。2010年农历1月30日下午2:30分左右,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张某等几人来到原告方的收粮点,无缘无故将二原告殴打致伤,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60元。
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之前,被告方曾卖给过原告方价值五千余元的小麦,但原告方还欠3300元的货款未付清,经被告方多次讨要,原告方却赖账不还,并称已经付清。事发那天,三被告再次去原告方收粮点要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方殴打被告金某乙,被告方出于自卫才动的手,所以,原告方欠账不还,并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金某乙、张某在厮打过程中亦受伤,被告还要起诉原告,并且,原告方曾诬蔑被告金某甲拿着原告付给其下余的货款找小姐消费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原告方偿还粮食款3300元并追究其侮辱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另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金某乙、张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张某来到原告滕某某、贾某某在南坞乡X村开办的粮食收购点,以二原告未付清其卖粮款为由与二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致使原告滕某某住院治疗五天,被医生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267.41元,贾某某住院治疗九天,被医生诊断为头皮及上腹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042.93元。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刘玉花护理,刘玉花为退休职工。事发后,鄢陵县公安局南坞派出所对被告金某乙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523.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26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到二原告处以索要粮食款为由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厮打时将二原告致伤,过错程度明显,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三被告来收粮点索要欠粮款时,本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二原告却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并厮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相应减轻三被告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滕某某:医疗费1267.41元,误工费75.5元(5523.73元/365天X5天=75.5元),护理费218元(x.26元/365天X5天=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X5天=150元),交通费18元(结合原告实际花费情况),以上共计1728.91元,依据责任划分,三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0.24元;贾某某:医疗费3042.93元,误工费135.9元(5523.73元/365天X9天=135.9元),护理费(x.26元/365天X4天=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X9天=270元),交通费18元(结合原告实际花费情况),以上共计3641.23元,依据责任划分,三被告应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48.86元。超出的部分及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因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显属共同侵权,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甲要求原告方偿还其粮食款3300元,并追究原告方侮辱诽谤罪刑事责任,另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之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10.2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48.8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