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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驾驶河南C-x号东风牌汽车从大峪沟往回郭镇被告处送水泥。水泥卸完后,被告以与水泥生产厂家有经济纠纷为名,将原告汽车扣留至今,原告向110报案也无济于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放还原告豫CF号汽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薛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驾驶河南C-x号农用运输车从巩义市X镇向巩义市X镇被告处送水泥。原告把水泥卸完后,被告以其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留。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巩义市110报警。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东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认为双方是经济纠纷引起矛盾,让双方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至2008年8月20日,原告将该车开回,被告扣车时间为18天,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河南C-x号农用运输车系原告从李XX处购买。该车核定载质量为2000千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以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河南C-x号农用运输车非法扣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扣车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7000元包括延滞费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3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及其他费用300元,因原告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车辆核定载质量及时间经计算,原告的车辆延滞费损失应为388.80元,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延滞费损失三百八十八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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