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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违章掉头时将原告撞倒,经巩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4000元后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4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只应承担合理的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4时许,韩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九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违章掉头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韩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崔XX、付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2月1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韩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56元。韩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一级护理两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营养费为310元。韩某某提供316元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核合理的费用为185元。

2010年3月26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韩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四千元,暂时劳动能力丧失时限总共约需十二个月。韩某某为此支付放射费5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700元,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暂时劳动能力丧失时限评估合计600元)。韩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综合医院对韩某某伤情的诊断情况和出院后的医嘱,韩某某出院后需要继续卧床休息,韩某某出院后休息的时限酌定为三个月较合适,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韩某某的误工费为3160.59元。按照二级护理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50元。此事故造成韩某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和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2010年3月31日,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评估,该车的车损为2690元,韩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范XX,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赵某某系借用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韩某某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XX、付XX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崔XX的损失为:医疗费4485.93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780元。付XX的损失为:医疗费1518.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365.69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80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小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赵某某向本院缴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崔XX、韩某某、付XX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4925.93元(4485.93+220+220)、x.56元(x.56+50+310+310)和1798.3元(1518.3+140+140),上述费用共计x.79元。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1780元、x.59元(8908+475+1350+185+3160.59+2000)和655.69元(365.69+210+80),上述费用共计x.28元。韩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690元。

综上,崔XX、韩某某、付XX三赔偿权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费用未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x元限额,韩某某的该部分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即赔偿韩某某x.59元;三赔偿权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费用超出了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x元限额,依照赔偿权利人按损失额的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的原则,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韩某某6508.67元(x.56÷x.79×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费用为2690元,超出了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韩某某2000元。

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遵守注意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者对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赵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韩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韩某某造成的损失,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x.26元(x.59+6508.67+2000),赵某某应承担其余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赵某某赔偿韩某某5261.82元〔(x.56+x.59+2690+700+100-x.26)×70%〕。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支付韩某某4000元,故仍应赔偿韩某某1261.82元。韩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二次手术费用,由于其二次手术现并未进行,所花具体费用目前不能确定,二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韩某某可以待手术之后另行起诉,该部分鉴定费用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赵某某要求将豫x号小轿的车损从应支付给原告韩某某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因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次诉讼中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韩某某住院期间治疗了慢性阑尾炎的问题,根据韩某某病历显示,韩某某既往史有慢性阑尾炎,但现并无不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某某在治疗过程中用药治疗了该疾病,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二万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八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一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三百四十五元,邮寄费二十五元,共计九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七百六十元,原告韩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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