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甲诉朱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霄,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霄、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于1982年分得承包田12亩,因缺乏劳动力,在1994年3月让被告朱某丙耕种其中的1.5亩。近几年,原告朱某甲的几个女儿逐渐成家,人口增多,需要承包田维持生活,因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土地,但被告无故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朱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田1.5亩。

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耕种过原告的1.5亩承包田,也不知道原告所说的1.5亩承包田具体位置,且原告也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被告与原告通过口头协议用其0.5亩屋后地兑换过原告不到1.5亩的照角地及一些零散地,1998年土地大调整时,把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各归原、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系安阳市X村民,原告朱某甲系被告朱某丙的叔叔。1982年原告朱某甲承包了本村X亩土地,被告朱某丙承包了本村X村至今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1982年以后至今,该村未调整过土地。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我村朱某甲1982年承包田为12亩,1994年3月1日朱某甲让其侄朱某丙耕种1.5亩,现朱某甲要求收回承包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1.5亩承包田的具体位置系照角地,庭审后被告认可有争议的承包田系照角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甲提交的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1994年记录本复印件1份、2011年11月16日证明1份、2011年11月20日证明1份、2010年小麦良种补贴兑付底册1份,被告朱某丙提交的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2011年12月31日证明1份、2010年小麦良种补贴公示表1份、河南省委办公厅文件豫办[1998]X号、2012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2012年补贴发放签收表、2012年2月21日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甲作为安阳市X村民,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朱某丙耕种原告朱某甲的1.5亩照角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朱某丙退还1.5亩照角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丙辩称,其是用0.5亩屋后地对换的原告朱某甲的1.5亩照角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为耕种原告朱某甲的1.5亩照角地。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