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年年升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忠,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林新天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梧州年年升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林新天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奕林、何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的员工王凯与被告签订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次日原告将型号x-LS2、x-x、x-320G、x-308G、x-505G、x-x、x-x、x-x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型号x-618、x-648G、x-658G、x-x、x-873G、x-988C荣事达洗衣机各一台放在被告处作为展示样机。同时在商品批发单上注明“货物作为展示样机,所有权归发货单位”。14台洗衣机价值x元。同年10月1日原告的员工王凯给予被告的商函注明:原告给予被告销售洗衣机的返点为6.5%,2009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销售返点为4%。2010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作为展示样机的14台洗衣机,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将要求被告退还14台洗衣机的商函送达被告,被告予以拒收。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收回14台洗衣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放置在被告的14台洗衣机(型号x-LS2、x-x、x-320G、x-308G、x-505G、x-x、x-x、x-x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型号x-618、x-648G、x-658G、x-x、x-873G、x-988C荣事达洗衣机各一台作为展示样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批发单佐证,被告亦在批发单上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14台洗衣机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9月13日王凯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没有原告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在原、被告的合作过程中,亦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因此该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合同期满,协议书自动续签,原告不续签合同,其有权按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没收14台洗衣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梧州市年年升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广西玉林新天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展示样机的14台洗衣机,如被告无法返还则支付原告14台洗衣机的价款x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年年升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年年升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签订的《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是错误的。该协议依法成立后,被上诉人又委托其代理人王凯按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联营产品运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的协议履行。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的义务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而被上诉人却未支付相关的费用,其违约在先,且又搬走合作经营的样机,导致上诉人的巨大损失。在没有证据确认样机仍然为上诉人占有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样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玉林新天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发货样机给上诉人,并在发货单上注明了:货物作用为展示样机,所有权归发货单位。上诉人在发货单上有签收,上诉人也承认了已收到样机。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是被上诉人组织货源在上诉人处销售,以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样机。上诉人主张某乙《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不在举证时限举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形式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每页都有涂改,因此,《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是无效的。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非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样机在其处,但一审时提出没收样机,二审又提出留置,显然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应未生效。该协议书没有被上诉人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委托书其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王凯同志与贵公司办理财务对账和货款结算等事宜,”,该委托书只是授权王凯办理财务对账和货款结算等事宜,并不能证明公司授权王凯直接签订合同,故合同生效应以被上诉人公章为准。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亦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因此该产品联合经营协议书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14台洗衣机或相应价款给被上诉人问题。被上诉人发货样机给上诉人,并在发货单上注明了:货物作用为展示样机,所有权归发货单位。上诉人在发货单上有签收,上诉人也承认了已收到样机。现上诉人主张某乙上诉人已搬走合作经营的样机,导致上诉人的巨大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确认样机仍然为其占有的主张某乙能成立。一审确认被上诉人作为14台洗衣机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随时返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年年升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