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
被告:吕某,男。
高某与吕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借某金人民币3万元,当时约定2个月内还清,被告违约,至今没有还钱,我曾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给钱,无奈诉讼至贵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某3万元。
被告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某本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未约定借某期限及利息。借某后,被告未偿还借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x元,利息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某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某,不偿还的做法是不妥的,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人民币三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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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关伟林
代理审判员宋圯墨
人民陪审员周晶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菲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