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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左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周某某提供的所谓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3月9日一直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X栋X号房的证据是虚假的,该住所的部分水电费是因客户看房时产生的,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租住地长沙市天心区汀兰雅院X号房,故原审原告选择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周某某提供了长沙晚报报业集团安全保卫部的证明及吴某某缴纳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X栋X房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的收据存根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2009年3月起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X栋X房;吴某某则提供了长沙市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汀兰雅苑”物业管理处和房东李娟的证明,以及其缴纳“汀兰雅院”X号房物业管理费的发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从2009年3月起,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天心区的“汀兰雅院”X号房。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形成证据优势。故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本案中难以认定,周某某认为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芙蓉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身份证件上登记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X街X号,周某某身份证件上登记的住所地为(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和湘潭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2010年12月27日,天心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自己具有案件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再行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撤销(2011)天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2011)天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

二、本案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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