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199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1月因盗窃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3月因盗窃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湘运茶陵车站门口发现被害人罗XX(正在等车去炎陵县)的上衣口袋边沿有人民币外露,便趁机靠近,趁其不备从罗XX的上衣口袋扒窃人民币10元。被告人陈XX的扒窃行为已被茶陵县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谭某、陈XX发现并跟踪,就在陈XX扒到人民币准备离开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到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抓获扭送过程中,陈XX扒窃到的10元人民币被弄丢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XX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谭某、陈XX的证言;书证;现场指认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多次盗窃被科刑或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XX犯罪所得赃款10元,应追缴归还被害人罗XX。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