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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XX,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周XX,男,住重庆市X区。

原告石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1年12月14日和2010年8月6日,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无好转,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25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遂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喜欢离家出走,现在原告几乎每个月都要离家出走一次,我现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石XX与周XX于1987年认识恋爱,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X,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随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骂。2010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自愿撤诉。事后夫妻关系无改善,仍然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8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照片、结婚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石XX与周XX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石XX曾起诉要求离婚,在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石XX要求与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石XX与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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