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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苏世杰、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蔡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己按调解协议赔付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蔡某在被害人刘某家经营的“B标榜美容美发店”当学徒时认识刘某。2009年2月,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二人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2011年3月刘某提出与蔡某分手,蔡某便产生要与刘某同归于尽的想法。

2011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携带一把弹簧刀窜至衡阳市X区刘某家经营的“B标榜美容美发店”想找刘某谈谈,见刘某没有理他。被告人蔡某即对刘某起了杀心,从身上抽出弹簧刀对被害人刘某的身上连捅五刀后逃匿,并将弹簧刀丢弃到衡阳县斜坡堰水库中,至今未找到。同年7月13日,当被告人蔡某在得知刘某未被杀死的消息后,多次发信息到被害人刘某的手机上,威胁要搞死被害人刘某及她的家人。同年7月16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腹部脐左上方两处裂创;左腹股沟、左大腿前上方、左手腕外侧多处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残疾程度为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蓄意报复,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实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杀人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亲属己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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