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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方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河南省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1978年,系原告张某甲之姐。

被告方欢(曾用名方某),女,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生于1974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方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法定时间内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冬,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3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1500元礼金和价值6500元的黄某镯一只及价值500元的衣服。后经两人接触,发现双方相互性格不合,难以相处,为此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却拒绝返还订婚礼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财物。

被告方欢辩称,原、被告存在恋爱关系属实,但双方不存在订婚仪式,原告称所送的财产及现金不属实,望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争执焦点:1、原告主张的彩礼金及黄某手镯是否属实;2、该财产是否应该返还。

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争执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甄XX当庭证明:我是原、被告的介绍人,2009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一个黄某手镯,是原告的姨递给被告的。原告亲属都给被告有见面礼,具体多少我没有看清。以此证明,被告接收彩礼属实;3、证人马XX当庭证明:原、被告订婚那天,经我手给方欢一个黄某镯子,几克,值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谈鸵缓鲆雀Y子每人给方欢100元,原告父亲和原告之姐每人给方欢500元,还给方欢一个棉袄;4、禹州市金伯利钻石专营店服务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从该店购买千足金手镯一个,重24.21克,单价278元/克,价值6730元,实际卖出价是6536元。

被告方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人的身份,同时证明,方欢又名方某。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针对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其不认识证人甄XX,媒人是方婷不是甄XX;证人马XX是原告的亲威,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本院认为,经过当庭对证人的指认及甄XX本人的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的介绍人甄方婷的另一个名字是甄XX,二者同是一人。证人马XX虽然是原告的亲威,但她是现场目击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是记载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细节相一致,与证人证明的事实相联接,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冬,原、被告经甄XX(又名甄某婷)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被告黄某手镯一只及其他财物。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某手镯一只及现金1500元等。

本院认为,未婚男女恋爱期间赠与财产的行为,属附条件赠与性质,其目的是为了结婚。如果二人不能结婚,则所附条件不能实现,接收财物一方应予返还。考虑到,原、被告相处了一段时间,而且此案中,除黄某手镯一只外,其余财物无法证明其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给原告黄某手镯一只,其余财物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欢(又名方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千足金手镯一只(重24.21克)。如不能返还原物,应付给原告张某甲千足金手镯价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返还标的物时,由被告方欢一并付给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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