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8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农历10月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婚前隐瞒了病情,生理上有缺陷,无生育能力,经多次治疗仍久治不愈。原告想为被告治病,但被告还是经常找原告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每逢生气就损坏家中的财产,并对原告打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0年3月份诉至法院,兰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两年的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原告说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不是事实。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婚前索要被告的彩礼折合现金x元应返还被告,返还借被告父母的钱x元,共同债务1500元依法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10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11月4日本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一直分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之父借其父母x元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某与被告谢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曹文义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