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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诉吴X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现住上海市XX室。

法定代理人龚XX(系原告之母),女,汉族,现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之姑父),男,现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之母),女,现住上海市XX室。

原告龚X诉被告吴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法定代理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告系被告与龚XX的非婚生子。2009年2月下旬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婆家生活,由原告之母独自抚养。被告作为父亲,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09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

被告吴X辩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母亲退休,父亲又患上肝癌,被告现在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基本月工资1000元,车贴200元,暂无销售提成,故只能负担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原告出生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家,2009年2月由于被告父亲生病住院,故原告到外婆家居住至今,但原告之母仍居住在被告家,且周末接原告回被告处居住,网上订购奶粉、水果的开销也均由被告父母支付,被告实际已尽到抚养义务,故愿意从2010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龚XX与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龚X即本案原告。2009年2月底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婆家居住生活,被告未曾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系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基本月工资1000元,车贴200元,暂无销售提成。因双方对抚养费数额及负担抚养费的起始日期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自2009年2月底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外婆家,被告虽辩称周末接原告回其住处生活居住,并支付奶粉及水果开销,但并不能表明其已负担了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起每月负担其抚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之需求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等情况由本院综合判定。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2009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龚X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龚X年满18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民强

书记员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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