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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聂某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韩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聂某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泌桐高速NO.6项目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泌桐高速NO.6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聂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原告马某某承包泌桐高速公路NO.6标段超高段送水槽大理石盖板的安装施工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安装,工程完工后,因部分大理石盖板受损,原告又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工时及费用数额的证据,被告称工时及费用有待业主确认。

2008年元月,为泌桐高速NO.6标段供应大理石盖板的马某宏对准被告泌桐高速NO.6项目部开具了两张商业发票,票面记载情况如下:货号栏:空白,品名规格栏:送水槽盖板,单位:m,数量:1455.8,单价:57.09,金额:x.62,上面未注明是否包含安装费。

中铁二十三局泌桐项目部(甲方)与郑州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条款内容如下:“三、单价:1950/立方米,乙方负责提供税票。四、运输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五、结算方式:甲方根据工地实收数量开具验收单,以实际数量为准,据实结算。\\\"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泌桐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郑州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条款内容如下:“一、单价:单价为(业主暂定)每立方1400元,本单价含运费及卸车费,最终单价以业主确定单价为准。三、结算金额: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检验合格后根据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上述两份协议书其他条款也未记载单价中包含有安装施工费的相关内容。

中铁二十五局一公司七标项目部一工区(甲方)与杜华(宴庄村)施工队(乙方)签订的七标超高路段送水槽大理石安装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前三条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供应加工成品大理石原材料,由乙方负责安装施工,包括其它材料费用。二、甲、乙双方商订施工费用为每延米11.50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泌桐高速公路第六标段超高段送水槽大理石盖板2911.6米的安装工时费:平均价格为每米20元,总价格为x元。

另查明,泌桐高速NO.6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为泌桐高速NO.6标段超高段中央分隔带送水槽安装和维修大理石盖板,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于原告完成安装和维修工程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时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虽然未对其诉称“双方当时曾口头约定比照其他标段工时费单价进行结算”,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诉请的11.50元/m,低于鉴定评估单价20元/m,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泌桐高速NO.6项目部虽是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但其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时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2008年元月与大理石板的供货者马某宏按1400/立方米结算时已将工时费包含在内,并提供了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合同处杨润生出具的证明,但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泌桐高速公路的业主,与被告及本案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从票面情况看,马某宏开具的发票系货物买卖结算发票,上面未注明包含安装费;最后,中铁二十三局泌桐项目部与郑州市银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论是单价为1950元/立方米的协议书,还是单价为1400元/立方米的协议书,均未显示包含安装工时费,结合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被告陈述的泌桐高速超高段送水槽大理石盖板为统一单价等内容,被告与马某宏的结算价1400元/立方米不应包含有安装工时费;被告称双方曾约定按业主给付数额向原告方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切的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安装工时费x.4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6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宏达大理石厂为泌桐高速NO.6项目部供应的大理石盖板约定价格1350元/立方米,包含施工费用,且已结算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原审诉讼主体错误,宏达大理石厂应为被告,是该厂厂长马某宏指派被上诉人施工;3、本案应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请求发还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泌桐高速NO.6项目部与宏达大理石厂谈好大理石买卖合同后,委托马某宏找人承揽施工工程,并约定价格比照其它标段的施工价格进行结算,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安装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下属的泌桐高速NO.6标段超高段中央分隔带送水槽的大理石盖板由宏达大理石厂供应,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施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泌桐高速NO.6标段与马某某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马某某已完成安装工程,而上诉人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未向马某某支付安装费用,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省公路工程集团公司上诉称该安装费用包含在大理石盖板价格中,但在大理石盖板货款的结算中,并未注明包含安装费用,被上诉人马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应追加河南驿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该公司非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之标的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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