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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千义,系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系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5月,经宋文芹的介绍,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恋爱,并于年底典礼,未办结婚登记。典礼前,被告给原告要彩礼款3万元。典礼时,给被告拉家俱钱3000元。亲戚朋友给拜礼款5000元,也由被告拿着。但典礼一、二十天后,被告就找借口回娘家住,原告多次叫,被告都不回来,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拉家俱钱3000元及拜礼款5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网上认识,没有媒人介绍。并将办理登记的证件交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推诿。典礼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闹。原告并在被告所住小区广场悬挂被告照片,侮辱人格。被告气愤之下,于2008年5月左右回娘家居住。原告没有给被告彩礼和拉家俱钱,也没有拿拜礼款。相反,2008年1月7日,原告还借被告500元钱,并写有字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有彩电,空调等物品,现被告要求返还陪送物品及偿还借款5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宋文芹介绍,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典礼,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经宋文芹手,原告韩某某给被告李某彩礼款3万元及拉家俱钱3000元。被告娘家陪送有美的空调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子二床。2008年1月7日,原告韩某某借被告李某现金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7分。2008年5、6月间,因生气吵闹,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现双方诉求返还财产,本案为同居析产纠纷。原告韩某某给李某的3万元款项,属彩礼性质。原告韩某某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双方引起,且双方也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李某陪送的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该返还。原告借李某款500元及利息,被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要求返还拉家俱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要求返还拜礼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手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美的空调一台、海信32寸彩电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被子二床。

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李某借款500元,并从2008年1月7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7分给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共计98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张国亮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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