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无业,住北京市X区XX号。
上诉人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路XX于1993年相识,同年双方登记结某,19XX年X月XX日,路XX生有一子名罗某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又复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路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罗某在外面有第三者,要求罗某X归我抚养,罗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由于罗某存在过错,要求位于北京市X区X号的房屋归我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与路XX于1993年相识,同年登记结某,19XX年X月XX日,路XX生有一子名罗某X,现年X岁。20XX年X月XX日,双方协议离婚,又于20XX年XX月XX日复婚。现罗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路XX同意离婚,要求罗某X归自己抚养,罗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罗某亦表示同意。路XX主张其位于北京市X区XXX的房屋与孙XX位于北京市X区X号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向法院提交了海淀区X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调房协议书予以佐证。其中,海淀区X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现住址为XXX的户主为路XX,家庭人口状况包括罗某和罗某X,村民委员会经批示,同意路XX调孙XX北房3间、西房2间,并同意路XX建南房2间。路XX主张的位于北京市X区X号剩余10间房屋属双方自建房屋,未经相关批示。村民调房协议书于1997年5月8日由售房人孙XX与购房人路XX签订,约定经双方协商,路XX购孙XX房,北房三间、东房一间、西房二间、南房一间,院落面积12米乘10米,座落地点XX号。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价格为13000元,付款方式为19X年X月XX日腾房时全部付清。20XX年X月X日,法院到XX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被告知上述调房协议确有备案。另,罗某每月工资为1300元,路XX每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主张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楼XXXX室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但不要求法院处理。路XX称罗某在外面有第三者,未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罗某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海淀区X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调房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罗某主张其与路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路XX亦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路XX称罗某在外面有第三者,未就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罗某X由路XX抚养,罗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路XX主张位于海淀区X号内房屋15间系双方共同财产,向法院提交了海淀区X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村民调房协议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某法院在西冉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15间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属双方共同财产,但其中一层的北房3间、西房2间和南房2间系经过村民委员会批示,可判决路XX对一层北房3间和西房2间享有所有权,罗某对靠西边的南房2间享有所有权。其余10间房屋属双方自建房屋,未经批示,双方仅对这10间房屋享有使用权。另,双方主张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楼XXXX室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但不要求法院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罗某与路XX离婚。二、婚生子罗某X由路XX抚养,直至罗某X年满十八周某时止,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三、位于北京市X村五十七号内一层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归路XX所有,一层靠西边的南房两间归罗某所有。双方均对该院内的剩余十间房屋享有使用权。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房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路X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罗某与路XX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海淀区X号内有房屋15间。其中一层的北房3间、西房2间和南房2间经过批示,可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其余10间房屋属双方自建房屋,未经批示,故双方仅对这10间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并结某本案情况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罗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路X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