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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1日,吴某伙同岳某戊(二人均已判刑)在焦作市X路快乐贝贝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薛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杨某在焦作市X村口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吴某、岳某戊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吴某辨认杨某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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