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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13日被逮捕。于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东区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侯××相撞,造成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申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被害人侯××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日11时30分死亡。经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三门峡严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东区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侯某庆相撞,造成侯某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申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被害人侯某庆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日11时30分死亡。经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三门峡严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庆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院(2011)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驾驶证复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某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并在现场等候,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一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申某某已对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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