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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徐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拆迁有限公司、徐xx、徐xx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弄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徐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拆迁有限公司、徐xx、徐xx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上海xx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徐xx、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徐xx、徐xx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徐xx在1955年6月从他人处购买下xx路xx号的私房。1973年8月7日,徐xx去世,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母亲张xx。1989年,老宅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房屋有四个房间,母亲张xx在世时与四个子女达成共识,待她百年后,每个子女可继承一个房间。1999年张xx去世。2002年12月,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xx公司为拆迁人,xx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从2002年至2010年4月,xx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在2010年4月23日,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系争房屋被拆除。经事后了解才得知四被告之间擅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为共有产,在部分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本市xx路xx号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人为张xx,张xx于1999年去世。根据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xx公司为拆迁人,xx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2010年4月23日徐xx、徐xx出具了具结书,承诺由于张xx去世,如今后在产权方面有争议,由徐xx、徐xx承担法律责任。故四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补充协议》、《配套商品房(期房)订购协议》,徐xx、徐xx用货币安置款订购了xx路的两套期房。同日徐xx、徐xx填写了《空房接管单》,搬离了系争房屋。故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xx号徐xx(等)户已经进行了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两原告可以向徐xx、徐xx主张分得房屋安置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xx、徐xx辩称,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承诺该协议仅是针对徐xx、徐xx的份额进行安置,两原告的份额,在动迁公司已经预留了,将另行进行补偿安置。该协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xx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了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拆迁许可证,本市xx路xx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土地使用人为张xx,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张xx于1999年12月22日去世。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三人,分别是徐xx、徐xx、贺x。2010年4月23日徐xx、徐xx出具了具结书,承诺由于张xx去世,系争房屋为共有产权,分别由徐xx、徐xx、徐xx、徐xx四人继承系争房屋。如今后在产权方面有争议,由徐xx、徐xx承担法律责任。四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补充协议》、《配套商品房(期房)订购协议》,徐xx、徐xx用货币安置款认购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同弄xx号xx室期房两套。同日徐xx、徐xx填写了空房接管单,腾空了系争房屋交中房公司动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及附页、勘丈记录表、户口簿、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具结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空房接管单、配套商品房(期房)订购协议、上海市房屋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房屋拆迁公告、答复意见书、2010年4月25日录音、经办人赵xx针对谈话录音的情况说明、2010年7月22日录音及录音内容摘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xx路xx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xx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xx公司。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为张xx,系两原告与被告徐xx、徐xx的母亲。张x年去世后,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更名手续。徐xx、徐xx持具结书,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两原告提出是共有产人之一,要求分得动迁安置款的主张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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