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9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信用卡(卡号(略))一张,后被告人使用该卡在郑州市X区等地消费和套现。被告人李某自2009年9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拒不还款。后被告人李某改变联系方式躲避催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方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九角依法追缴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