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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施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施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施某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15日,由被告施某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两份,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已归还2万元,尚余6万元未归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施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施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施某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6日出具的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尚欠6万元的事实。

被告施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施某、李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施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由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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