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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个体司机,住(略)。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自诉人梁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驳回自诉人梁某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原审自诉人梁某不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之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之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伤情及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医某、交通费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通过开庭审理并质证、认证后,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未经开庭审理径直裁定驳回梁某对刘某的指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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