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男,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黄XX,女,住重庆市X区。
原告吕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02年年底,我与被告自行认识,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3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吕XX。2010年8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是为了被告能享受分房子的福利政策。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7月16日,被告到我新宁县X镇的家中将我的三星42寸彩电视机等物品搬走。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吕xx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三星42寸彩电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XO洋酒三瓶。
被告黄XX辩称,我与被告认识多年,感情基础好,登记结婚也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我随原告在湖南省XX县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被告自行认识,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吕xx,现在重庆市X镇xx小学读书。2010年8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管理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在性格、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上存有差异,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均应看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及时改正,双方努力搞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XX要求与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