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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原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因为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便出现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1991年生育一子王某玮。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种性格不合,二十年的夫妻关系对原告说是漫长的痛苦经历,常因琐碎小事与原告生气,长时间的这样生活经历,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痛苦。以前只是因为孩子小,原告才委曲求全。现孩子已长大成人,但被告的性情丝毫未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自2006年起与被告分居。为早日结束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要同意离婚,小孩现在外地服兵役,他打电话说不同意我们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玮。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举的结婚证及本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生判决书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于1991年生育一子王某玮,后因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近年来矛盾不断加深,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并开始分居生活。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给双方一定时间和好,遂作出了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关系和好的机会,不愿重归于好,仍然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王某甲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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