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妇产医院。
住某地:开封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徐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乙,男,1995年生。
法定代理人焦某丙,1971年生,系焦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焦某乙因与开封市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妇产医院支付其自1999年至2011年5月15日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调试费和相应的交某、住某共计x.7元。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做出(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妇产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纠纷曾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妇产医院赔偿焦某乙医疗费6172.50元。二、妇产医院赔偿焦某乙交某、住某4000元。三、妇产医院承担焦某乙初次手术及语言训练费用x元。四、妇产医院承担焦某乙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五、妇产医院赔偿焦某乙残疾慰抚金x元。六、妇产医院赔偿王某丁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七、妇产医院赔偿焦某丙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八、驳回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妇产医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被告仍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焦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妇产医院,妇产医院违反操作规程超出药典限量,为刚出生的焦某乙注射丁胺卡那霉素,是造成焦某乙耳聋的直接原因。该判决撤销了(1999)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维持上述判决第一、二、三、五、八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上述判决中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安装残疾用具,应以满足目前所需为原则,今后需更换时可另行起诉。此后,原告自1999年至2011年5月15日因继续治疗又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调试费2066.7元、交某、住某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对原告因此损害事实而产生的后续器具及调试费用,以及因此发生的交某、住某,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次费用已包括在原来判决的初次费用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妇产医院赔偿焦某乙自一九九九年至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调试费2066.7元、交某及住某x元,以上共计x.7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妇产医院上诉称,1、焦某乙要求的各项费用已经包括在生效的判决确认的初次费用x元之中,焦某乙的起诉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焦某乙耳聋的形成原因及核实焦某乙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不予许可,是在剥夺其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对焦某乙提供的诸如交某、住某、医疗配件费等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进行审查就全部认定,是在违法裁判。3、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焦某乙的损害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以确认焦某乙损伤的真正原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焦某乙答辩称,1、生效判决确认的x元表述为初次手术治疗及语言训练费用,并没有今后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交某、为维持残疾辅助器具正常使用的配件费以及为康复而实际支出的交某,其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任何初次手术治疗和语训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属于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的部分。2、生效判决已认定其耳聋原因,妇产医院提出重新鉴定,实际是对生效的判决有异议,应按申诉程序解决,一审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其提供的所有票据都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经过了双方的质证、辩论,一审经过判断审查作出了认定,妇产医院称一审法院枉法裁判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妇产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某乙出生后在妇产医院接受治疗,妇产医院违反操作规程,超出药典限量为焦某乙注射药物,是造成焦某乙耳聋的直接原因。该事实在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且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妇产医院应赔偿焦某乙安装残疾用具的费用系“以满足目前所需为原则,今后需更换时可另行起诉”。焦某乙本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x.7元均系其为维持电子耳蜗的正常使用而必须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配件费用、调试费用以及为此支出的交某用、住某用,属于其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安装残疾用具的原则而行使的合法诉讼权利,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妇产医院上诉称焦某乙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包括在生效判决中确定的x元费用之中,但该费用实系焦某乙的初次手术及语言训练费用,并不包含焦某乙今后治疗所需的各项费用,妇产医院的上诉主张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焦某乙提供的所有票据在一审审理时均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妇产医院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抗辩,一审法院审查了该票据的真实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最终予以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妇产医院针对焦某乙所提供票据的证据效力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焦某乙失聪的原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一审对妇产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焦某乙耳聋形成原因的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妇产医院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开封市妇产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李新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