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开发公司)、重庆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进军,(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生于l959年11月4日,汉族,重庆红日房地(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开发公司)、重庆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产业公司)、余某、叶某、田某乙欠款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富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翔公司与红日产业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富翔公司承建红日产业公司开发的荣昌县X镇(二中旁)红日、海棠静苑c栋工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x.O0元,工期390天。合同签订后,富翔公司进场施工,红日产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05年4月10日和7月17日,红日开发公司与富翔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和《合同补充协议三》。工程完工后,红日产业公司、红日开发公司仅支付给富翔公司部分工程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富翔公司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富翔公司的申请,对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位于荣昌县X镇红日、海棠静苑C栋的房屋予以了查封。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富翔公司与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给付富翔公司工程款413万元、违约金70万元,共计483万元(该款在2007年2月10日前付35万元,2月28日前付40万元。2007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付l00万元至付清为止)。二、在2007年2月10日,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给付富翔公司35万元的同时,由富翔公司将红日、海棠静苑C幢竣工验收资料交给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三、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在支付富翔公司工程款和违约金中未按调解书按时支付,富翔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全部未付款的执行。四、富翔公司与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同意解除已查封的七套房屋(具体解封的房屋由双方协商确定)。同时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承担5万元的诉讼费。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余某部分于2007年6月3日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未按时履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愿负担强制执行一切后果,现经被告二公司及股东请求,特作出如下承诺:一、贵司(指富翔公司)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冻十二套房屋(具体房号略)。二、自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解冻之日起三十日内,红日房地产公司、红日产业公司向贵司或贵司指定人员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向税务部门代付之全部税费(约三十三万元,以税务部门最后审核为准)。另,贵司只负责650万元建安发票之相应税费,其余某我二公司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三、自红日、海棠静苑二期工程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毕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我二公司向贵司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四、因前已解冻十二套房屋,红日房地产公司以红日、海棠静苑二期工程及全部投入作为担保,且在我二公司履行完毕欠款义务之前,该二期工程及全部投入不得转让、抵押及其他转移所有权行为。五、因前已解冻十二套房屋,我二公司股东以个人身份为我二公司欠付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且在我二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前,该担保不予解除。六、依照前述《民事调解书》约定付款金额及时间,我二公司欠付债务均按月息二分计息,至付款完毕截止计息。七、如我二公司未全面、完整履行前述任一条款,将另行向贵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其支付时间为违约之日起十日内。八、如我二公司未全面、完整履行前述任一条款,我二公司可能不具有足额偿付全部债务迹象,贵司有权随时申请强制执行,且我二公司应支付利息、违约金之承诺,将作为《民事调解书》有机组成部分,贵司无需另行提起诉讼。九、本承诺书一式四份,贵司、我公司各执一份,我二公司保证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备存一份。”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法人及两公司股东余某、田某乙、蔡春平、叶某、邵小平、张继奎分别在承诺人和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富翔公司代理人段进军代表富翔公司签字同意。2007年6月6日,富翔公司给荣昌县地税局出具委托书,其欠付的建筑税款三十余某元(以地税局审核为准)现委托红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缴纳,其代缴后抵扣该公司欠付我公司之工程款。2007年7月25日,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支付给富翔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对于剩余某项,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于2007年11月4日再次给富翔公司出具承诺书,该公司股东仍然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其承诺内容如下:“一、贵司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的房屋具体为十五套(具体房号略)。二、自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解冻之日起三十日内,红日房地产公司、红日产业公司向贵司或贵司指定人员支付工程款l00万元。三、因前已解除查封房屋l5套,我二公司愿以红日、海棠静苑二期工程及全部投入作为担保,在红日、海棠静苑二期工程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毕时,即通知贵司,且在我二公司履行完毕工程欠款义务及利息义务之前,该二期工程及全部投入不得转让、抵押及其他转移所有权行为。四、因前已解除查封房屋,我二公司股东以个人身份为我二公司欠付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且在我二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前,该担保不予解除。五、如我二公司未全面、完整履行前述任一条款,将另行向贵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其支付时间为违约之日起十日内。六、如我二公司未全面、完整履行前述任一条款,我二公司可能不具有足额偿付全部债务迹象,贵司有权随时申请强制执行,且我二公司应支付利息、违约金之承诺,将作为《民事调解书》有机组成部分,贵司无需另行提起诉讼。七、若2008年5月内,未付清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我二公司愿承担欠款部分之利息,均按月息4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八、本承诺书一式四份,贵司、我公司各执一份,我二公司保证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备存一份。”同日,红日开发公司及法人余某、股东田某乙、蔡春平、红日产业公司及法人叶某、股东邵小平、张继奎给富翔公司及田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截止2007年10月31日,代缴建筑税费40万元(肆拾万元整)及大修基金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扣除后,我们欠贵公司工程款260万元(贰佰陆拾万元整),利息28万元(贰拾捌万元整)。该工程款和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详见我们于2007年11月4日再次向贵公司及田某甲先生出具之《承诺书》。【利息28万元(贰拾捌万元整)不再重复计息】2008年5月内未还清所有欠款,余某部分均按月息4分计算……”。出具欠条后,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于2008年1月5日、2月1日、4月8日和l0月10日分四次向富翔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l00万元,2009年2月9日,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用其所有的四套房屋抵扣工程款99.04万元。2009年5月18日,荣昌县地方税务局给富翔公司发出了荣地税昌州限缴【2009】X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定富翔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前缴纳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应纳税款叁拾捌万叁仟肆佰壹拾元零叁角贰分(¥x.32)元,逾期不交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现该税款由富翔公司在负责缴纳。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余某工程款和应代缴的税款。2009年5月18日,富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14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34.3272万元以及公司股东余某、田某乙、叶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另查明,欠条上担保人一栏,股东蔡春平、邵小平、张继奎的签名,均不是他们本人所写,而是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叶某代签,现也拒绝追认。故富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撤回对蔡春平、邵小平、张继奎的起诉的申请。该院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富翔公司撤回对蔡春平、邵小平、张继奎的起诉。

富翔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6月16日,富翔公司与红日产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随后进场施工,因红日开发工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难以正常施工,富翔公司遂与红日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二》和《合同补充协议三》,但红日开发工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6月,富翔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5余某元及退还保证金、承担违约金、赔偿资金利息300余某元,并申请查封了被告房屋三十余某。该案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富翔公司与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支付富翔公司工程款413万元、给付违约金70万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红日开发工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6月3日,余某、叶某、田某乙出具承诺书,承诺只要富翔公司解除所查封的房屋,将按期支付欠款本息。富翔公司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只得作出牺牲,同意了解除对红日开发工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房屋的查封。2007年11月4日,红日开发工司、红日产业公司、余某、叶某、田某乙给富翔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除明确了2007年6月3日给富翔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另外还约定:如果2008年5月内未付清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欠款部分按月息4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日,红日开发工司、红日产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了截止2007年10月31日,除红日开发工司、红日产业公司代缴40万元税金及大修基金13万元外,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尚欠富翔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利息28万元。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和《欠条》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等从未支付。由此,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富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支付富翔公司工程款ll4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l34.3272万元;余某、叶某、田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红日开发公司一审辩称,富翔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由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支付富翔公司工程款413万元、违约金70万元、诉讼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488万元,均是事实,红日开发公司对此无异议。虽然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给富翔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和欠条,但富翔公司诉称工程款金额不属实。因富翔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整改费用x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已先后向富翔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违约金31.8096万元,共计人民币391.8096万元,至今未付款项实为38.1903万元;由于双方对未付款项约定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富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和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红日产业公司一审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红日开发公司一样,没有补充意见。

余某一审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红日开发公司,余某只是红日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此欠款与个人无关,故余某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叶某一审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红日开发公司和余某的意见一致,叶某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田某乙一审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余某、叶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翔公司能否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保护其债权、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应该清偿的欠款金额以及余某、田某乙、叶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翔公司与红日开发公司、红日产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如果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富翔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在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就2007年10月31日前所欠富翔公司的工程款和资金利息进行了清算并给富翔公司出具欠条,同时还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利率、还款日期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视为是富翔公司与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之间就下欠的工程款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债权的保护,只能依法提起诉讼实现。即使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在承诺书和欠条上写明“富翔公司无需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债权也不因此而获得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富翔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给富翔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富翔公司以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放弃申请执行原调解协议,是富翔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选择,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富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就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两次给富翔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明确承诺“因前已解除查封房屋,我二公司股东以个人身份为我二公司欠付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且在我二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前,该担保不予解除”且余某、叶某、田某乙三人分别在担保人一栏亲自签名,富翔公司亦认可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的承诺,故该《承诺书》和欠条一样,应作为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因此,余某、叶某作为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田某乙作为红日开发公司的股东,承诺以股东的个人财产为全部债务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余某、叶某、田某乙应对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欠条上明确约定“2008年5月内未还清所有欠款,余某部分均按月息4分计算”,现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就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按照月息4分计算资金利息明显偏高,其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在承诺书和欠条上均明确约定由其代富翔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40万元,且该税款已在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一直未缴,而是由富翔公司自己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故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应当将此款给付富翔公司。虽然荣昌县地方税务局给富翔公司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称“逾期不交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但至今富翔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因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未及时代缴税款,致税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所造成的损失或要求其给付至今利息,故对富翔公司要求被告给付40万元税款资金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富翔公司一审诉称要求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返还质保金13万元以及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辩解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房屋维修费用5.8768万元、张正友领取的3.6万元、张正友欠款3.2999万元和代张正友夫妇支付的按揭款4.9929万元,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畴,对富翔公司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约定,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应付富翔公司工程款260万元,除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已支付l99.04万元外,至今尚欠富翔公司工程款本金60.96万元、利息28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利息)以及代缴税款40万元。由于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所欠工程款。还应当承担以未付工程款本金60.9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策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96万元、代缴税款40万元、利息28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28.96万元;二、被告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96万元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余某、叶某、田某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O0元,由富翔公司承担x.O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x.O0元;诉讼保全费5000.O0元,由五被告承担。

富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为:1、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工程款113.96万元(包括所称代扣税款40万元、质保金l3万元)、利息28万元(截止于2007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2、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9日按实际欠款金额(包括所称代扣税款40万元、质保金l3万元)分段计算,2009年2月10日起按113.96万元计算,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4、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将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应付工程款,强行剔除40万元所谓代交税款、13万元所谓质保金,致使上诉人起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大为减少;同时,原审判决遗漏了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这造成了上诉人l20余某元的经济损失,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以免上诉人继续遭受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红日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主要理由:上诉人富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与一审判决差13万元质保金,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质保金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上诉请求第二项主要是计算时间和标准不同,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据是欠条,从2008年6月1日起计息是正确的,还有上诉人的计息基数不对,应只包括工程款。

被上诉人红日产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红日开发公司相同。

被上诉人余某、叶某、田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本院二审所查明事实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40万元代缴税款是否应纳入应付工程款计付利息;2、13万元质保金是否应纳入应付工程款计付利息;3、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期间。针对以上三个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40万元代缴税款是否应纳入应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于2006年6月3日向富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上诉人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承诺向税务部门代付富翔公司欠付的全部税费,金额以税务部门最后审核为准。该税款在税务部门最后核定金额为40万元,并在上诉人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于2007年11月4日向富翔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得到确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和欠条是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应依约代富翔公司缴纳该40万元税款,且根据欠条内容该笔税款如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代缴后,方从(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今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代富翔公司支付该40万元税款,而由富翔公司自己缴纳。故该40万元税款金额不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

二、关于13万元质保金是否应纳入应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已包含了13万元的质保金,而基于前述分析,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和欠条是对《民事调解书》的修改,故该笔13万元的质保金应纳入应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红日产业公司和红日开发公司在2007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其依照《民事调解书》约定付款金额及时间、对欠付债务按月息二分计息至付款完毕时止。其后,该二公司在2007年1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中,对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欠款总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付款期限至2008年5月底和逾期付款计息标准,因此,红日开发公司和红日产业公司应赔偿富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分别按不同标准计算: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按双方约定计息标准即月息二分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按约定本为月息四分,关于此时段计息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评析并依法调整,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富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40万元税款和13万元质保金的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富翔公司对利息计算期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对其所查明事实认定部分不正确,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重新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96万元、代缴税款40万元、利息28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28.96万元”;第二项,即“被告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96万元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6万元(包括工程款60.96万元、代缴税款40万元、质保金13万元)及利息28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的资金利息),共计141.96万元;

四、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按月息二分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5日,以31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日,以30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日至同年4月8日,以26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以223万元为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10日,以22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2月9日,以213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0日至付清时止,以113.96万元为基数计算)。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诉讼费已由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重庆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红日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重庆市富翔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