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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固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兴书,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固县人,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兴书和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参加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房屋座落前后排邻居。1992年李某甲拆旧建新批划时东偏房及附属物应拆而未拆村委会收取押金500元。2009年李某甲拆除东旧偏厦房,宝山村委会在其正房西侧划拨了厦房宅基地(已建成)于2009年8月11日对李某甲与李某乙相邻道路、檐水、水沟问题进行了调解,明确了双方檐水、水沟、道路界限,双方均同意调解,签名盖指印。其中第三条写明李某甲拆除东旧偏房损失自理。李某甲提交的1993年城固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甲、李某华)附图示房屋四间,与李某甲1992年建正房四间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自己拆除东旧偏厦房和让出宅基地划为被告出路,应由被告赔偿、补偿问题已经宝山村委会调解处理履行,村委会的调解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己新建西侧偏厦房划拨费,属自己建房应承担行政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适用错误。1、宝山村委会主任魏永安与被上诉人系儿女亲家,在调解上明显不当,袒护被上诉人,形成的调解书显失公平,原审作了错误认定;2、考虑到被上诉人通行、拆除我宅基地上东侧厦房,在我使用的房西侧另修厦房,被上诉人理应补偿,土地划拨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为被上诉人让通道而拆房,其拆房人工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补偿宅基地出让费3000元,支付拆房工资1000元和宅基地划拨费6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原旧房的拆除是行政行为,且当时是出路兑换,更是村镇规划而不是答辩人个人行为。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侵占他家宅基地,赔偿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当事人使用的宅基地,已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确认。此后,为解决被上诉人李某乙家的出路与上诉人李某甲家的矛盾等问题,当地村X组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地习惯做法,在双方当事人和其家庭成员参加下达成了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协议形式要件虽有欠缺,但其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被上诉人与村主任有亲属关系,调解协议袒护被上诉人且不公平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和支付有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叶俊义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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