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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X诉被告朱XX、驻马店市第十一小学校(以下简称为驻市十一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安楼居民组。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芦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7岁,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区华康市场X号楼。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朱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第十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小学校长。

原告芦X诉被告朱XX、驻马店市第十一小学校(以下简称为驻市十一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XX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第十一小学经传票传唤没有派员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X诉称,2010年11月18日,朱XX在驻市十一小上学期间,用玻璃将同在该校上学的原告的左眼砸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35元。

被告朱XX辩称,应驳回原告要求朱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1、朱XX没有伤害原告,让朱XX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导致原告受伤者,另有其人。;2、原告在驻市十一小上学期间受到伤害,缘于该校没有尽到安全保护某务,依法应由驻市十一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驻市十一小学没有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芦X与朱XX系驻市十一小的同班同学。2010年11月18日下午课间,芦X与朱XX在驻市十一小学的操场上各自进行自由活动,朱XX抛扔碎玻璃玩耍时,碎玻璃砸住芦X的左眼。第二天,芦X的父母带芦X到医院门诊诊治,2010年12月3日入住“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6869.10元,其中,朱XX之父朱某某已支付给芦x元。芦X住院期间,由其母李某某护某。出院后其父母曾带其到郑州市相关医院问诊。2010年,经芦X父母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芦X左眼瞳孔变形,右缘有白色物沉着,左角膜下方可见长约0.7cm的伤口,左眼视通路电反应轻度异常,左、右眼视力下降,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当月7日,该所对芦X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评估:应进行后期治疗,激光角膜瘢痕治疗需x元,配镜治疗1200元,预防感染治疗每月需200元,维持时限为15个月,若出现外伤白内障,应另行鉴定。另查明,芦X及其父母均为城市居民。

经核算,芦X因伤现有财产损失共计x.61元,包括:(1)医疗费6954.1元;(2)护某1102.51元,即x元/年÷365天×28天;(3)营养费280元,即1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即20元/天×28天;(5)伤残赔偿金x元,即x元/年×20年×20%;(6)交通费600元。芦X曾往返于郑州诊治,加之市内交通费用,交通费以600元为宜;(7)鉴定费1331元。

上述事实有法定代理人陈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入、出院证,鉴定书等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加害人和其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芦X的损伤是否系XX的行为所致,各方当事人有无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下列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芦X的损伤系朱XX的加害行为所致:1、朱XX之父朱某某支付芦X费用2000元。芦X之父芦保义向其出具的收条显示该款是预付的医疗费,与朱某某所说的捐助款明显不符,况且朱某某与芦X及其父母在此之前并不相识。虽然芦X受伤时朱某某不在现场,由于该款数额较大,根据情理,支付该款之前,朱某某应当已向其子朱XX核实确认芦X之伤系朱XX的行为所致。朱某某辩称实施伤害的另有其人,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班主任陈丽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该事实。(二)芦X的损伤是朱XX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朱XX应负主要责任,该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某承担;驻市十一小对课间学生的活动情况没有进行有效的监控、管理,没有完全尽到监管责任,驻市十一小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芦X系正常活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芦X的损伤已构伤残,必然对其告成较大精神创伤,其要求朱XX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8000元为宜。(四)芦X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芦X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五)诉讼中朱某某认为芦X延误治疗导致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芦X财产损失x.6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61元,被告朱XX的监护某朱某某赔偿原告芦X财产损失其中的60%,即x.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朱XX的监护某朱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芦x.37元;被告驻马店市第十一小学赔偿其中的40%,即x.2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芦X负担450元,被告朱XX的监护某朱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驻马店市第十一小学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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