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花、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1年2、3月份的晚上,雷某某(已判刑)先后二次在阳安线西乡车站开往安康方向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长虹智多星x彩色电视机2台,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长虹金太阳x彩色电视机2台,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5420元。随后转某到被告人张某家,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
二、2001年3月的一天晚上,雷某某伙同“X某X”(另案处理)在阳安线西乡车站开往安康方向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野大香”16袋。随后将“野大香”12袋,计330千克,转某到被告人张某家,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
三、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雷某某从阳安线西乡车站站停的货物列车上掀盗“福临门”食用调和油3件,计12瓶,价值人民币552元;“福临门”菜籽色拉油27件,计108瓶,价值人民币3348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随后转某到被告人张某家,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以上物资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相应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2至3月间的晚上,雷某某(已判刑)先后二次在阳安线西乡车站开往安康方向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长虹智多星x彩色电视机2台,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长虹金太阳x彩色电视机2台,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5420元。随后,雷某某将以上赃物转某至在西乡附西砖厂居住的被告人张某家中存放,被告人张某明知电视机是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梅胜清处扣押四川长虹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长虹智多星x彩色电视机1台;长虹金太阳x彩色电视机1台。
2、已决犯雷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2、3月间,他先后二次在西乡车站开往安康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长虹”牌小电视机和“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各2台以后,于半夜背到张某家存放。过了十多天的一天晚上,他叫周廷清、李某某一起从张某家将“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2台和“长虹”牌小电视机1台搬到北坝村抽水站附近后,他和梅胜清将3台电视机搬到梅胜清家,张某将另外1台小电视机留下。后来,他拉走了梅胜清家存放的“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另外2台还放在梅胜清家里。
3、已决犯周廷清供述证实,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四川娃雷某某叫他和李某某帮忙搬东西,他们一起到附西村张某家门口,看见有电视机3台,是原包装,2台大的,1台小的。他们三人将电视机搬到北坝村一家附近时,雷某某叫把电视机放下后他们就走了。
4、已决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四川娃雷某某让他帮忙搬电视机,他和周廷清、雷某某三人从附西砖厂外铁路边将都有外包装的“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2台和“长虹”牌21寸电视机1台背到了北坝村小蓄水池旁边后就走了。
5、已决犯梅胜清供述证实,2001年4月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雷某某来他家说放点东西后从他家大门外的柴棚搬了2台“长虹”牌金太阳29寸彩色电视机和1台“长虹”牌精品智多星21寸彩色电视机放在他家。
6、安康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虹智多星x彩色电视机,每台价值人民币960元;长虹金太阳x彩色电视机,每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
二、2001年3月的一天晚上,雷某某伙同“X某X”(另案处理)在阳安线西乡车站开往安康方向的货物列车上掀盗“野大香”16袋,随后,雷某某等人将“野大香”12袋,计330千克,转某至在西乡附西砖厂居住的被告人张某家中存放,被告人张某明知“野大香”是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X某处扣押野大香4编织袋。
2、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从赵永庆(X某)家扣押的野大香4袋,经称量每袋重27.5千克。
3、已决犯雷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和X某X某西乡车站开往安康方向的货物列车运行到张某家附近时掀盗野大香12袋。当货物列车运行到梅胜清家附近时又掀盗野大香4袋。并把4袋野大香搬到梅胜清家。事后,他问X某X某下的12袋野大香收到没有,X某X某都搬到张某家去了。过了一段时间,他到张某家问是否将野大香处理了,张某说已处理,他让把另外几袋帮忙卖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说野大香别人都不要,后来他从梅胜清家将野大香4蛇皮袋拉到赵永庆家,野大香每袋有50多斤。
4、已决犯梅胜清供述证实,2001年5月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雷某某拉来4蛇皮袋野大香到他家,后来又拉走了。
5、已决犯赵永庆供述证实,2001年6月的一天,雷某某拉来4蛇皮袋野大香到他家,现还放在家里,每袋有50多斤。
6、赵永庆妻子X某证言证实,2001年6月的一天,四川娃雷某某拉来4蛇皮袋野大香到他家让帮忙卖,一直没有卖出去。
7、安康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野大香每千克价值人民币6元。
三、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雷某某等人从阳安线西乡车站站停货物列车上掀盗“福临门”食用调和油3件,计12瓶,价值人民币552元;“福临门”菜籽色拉油27件,计108瓶,价值人民币3348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随后,雷某某将以上赃物转某至在西乡附西砖厂居住的被告人张某家中存放,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X某处扣押张某港产“福临门”菜籽色拉油6件,每件4瓶,每瓶5升;“福临门”食用调和油2件零3瓶,每件4瓶,每瓶5升;包装箱1个。从周廷清处扣押张某港产“福临门”菜籽色拉油6瓶,每瓶5升。
2、已决犯雷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他和X某X某附西砖厂到西乡车站,打开一节盖车车门,从车内掀下食用油30多件堆放在附西砖厂门口,他去砖厂找周廷清、李某某等人一起把食用油30多件搬到张某家后,张某码放在卧室里。几天后的一个晚上,他找一辆三轮车将食用油15件从张某家拉到西乡县城的一家粮油店卖了,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收的,是“福临门”菜籽色拉油,每件4瓶,每瓶5升,纸箱外包装。剩下的食用油放在张某家,被X某X某理了。
3、已决犯周廷清供述证实,2001年4月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四川娃雷某某来附西砖厂叫他和李某某一起到西乡车站一涵洞附近搬20件至30件大桶食用油到张某家。他和李某某、雷某某等5人将这些食用油搬到张某家院子后,给张某说放点东西,张某开始不让放,后又让放了,他们将食用油搬到张某家以后,雷某某给他和李某某各2瓶。几天后,他又从X某X某里买了“福临门”菜籽色拉油4件,每瓶5升,已被扣押6瓶。
4、已决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4月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雷某某到附西砖厂找到他和周廷清,问要不要油,他和周廷清出附西砖厂看见铁路X路口上堆了一大堆食用油,除了雷某某和那个X某X,还有一个叫“X某”的人正往张某家搬食用油,他和周廷清、雷某某等人一块搬20多件“福临门”牌食用调和油到张某家,是硬纸箱包装,每件4瓶,每瓶5升。当时张某在家把食用油码在堂屋里,雷某某给他和周廷清各2瓶食用油抵工钱。过后,他和周廷清各买了2件,他用摩托车从张某家一块拉走。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1年6月下旬的一天,雷某某用一辆出租三轮车拉张某港产“福临门”牌食用色拉油13件卖给他,每件4瓶,每瓶5升,纸箱包装。他买完后见车上大约还有10件。
6、安康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福临门”牌食用调和油每件4瓶,每瓶价值人民币46元;“福临门”牌菜籽色拉油每件4瓶,每瓶价值人民币31元。
另有安康铁路公安处西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某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2)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张某窝藏赃物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雷某某系外地流窜人员,经常在紧邻西乡车站的附西砖厂废弃砖窑里过夜,当雷某某于深夜将盗得的电视机、食用油等大量物资搬运到家中时,其应当知道以上赃物是盗窃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