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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江某、朱某与被告伍某、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原告朱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黄某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钱某、江某、朱某与被告伍某、陈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黄某,原告江某的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陈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3年,云阳县X乡三元煤矿一煤厂时,原告钱某、江某和被告陈某三人共同出资与洞鹿乡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煤厂。2003年11月16日,陈某、钱某、江某三人签订洞鹿乡三元一煤厂合资入股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陈某为矿长,负责井内工作,行使发票审核权,江某为会计,负责财务工作,钱某为出纳,负责资金收支。2003年12月15日,该煤厂以原告江某的名义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之后,三人按入股协议共同经营。由于江某东系在职教师,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经协商,江某于2005年将股份转让给朱某。2005年9月29日,被告陈某又将营业执照变更为陈某。2006年8月9日,三元一煤厂因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导致停产。被告伍某趁人之危,与被告陈某恶意串通,借机与原告钱某、江某、被告陈某签订《云阳县X乡三元一煤厂转让合同》,将煤厂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转让给两被告。其实质是非法买卖三元一煤厂的采矿权。该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没经过朱某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朱某的追认,应属无效。现特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告钱某、江某与被告伍某、陈某所签订的《云阳县X乡三元一煤厂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某辩称,2007年7月15日签订转让合同时,转让合同上没有朱某的名字,朱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该煤厂的转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恶意串通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成立。即使转让合同无效或恶意串通,原告起诉也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转让合同中陈某树是作为出让方之一,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煤厂转让后,买受人经过四年的投资整顿,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前,煤厂已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被告认为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云阳县X乡三元煤矿一煤厂时,原告钱某、江某和被告陈某三人共同出资与洞鹿乡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煤厂。2003年11月16日,陈某、钱某、江某三人签订洞鹿乡三元一煤厂合资入股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陈某为矿长,负责井内工作,行使发票审核权,江某为会计,负责财务工作,钱某为出纳,负责资金收支。2003年12月15日,该煤厂以原告江某的名义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之后,三人按入股协议共同经营。2005年9月21日,江某与陈某签订《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一煤厂转让协议》,约定江某将自己投资的三元煤矿一煤厂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同年9月20日,工商行政部门将重庆市云阳县三元煤矿一煤厂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变更为陈某。2005年9月22日,陈某与朱某签订《入股协议》,内容如下:江某在洞鹿乡三元一煤厂的股份33.3%,于2005年9月22日已退股,江某从此不再有洞鹿乡三元一煤厂的产权,同时也丧失洞鹿乡三元一煤厂的管理权、经营权。朱某从2005年9月22日,接替江某成为洞鹿乡三元一煤厂的股东,占有洞鹿乡三元一煤厂的股份33.3%,享有洞鹿乡三元一煤厂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承担洞鹿乡三元一煤厂的投资风险,享有投资利润。此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三元一煤厂业主签字陈某树(签名),入股人朱某(签名)。该《入股协议》实为江某为了规避“教师不允许经营”所作出的表面处理,朱某也从未参与该煤厂的经营、管理,江某仍是该煤厂的股东、矿长。2006年8月9日,三元煤矿一煤厂发生瓦斯爆炸,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的重大事故,重庆市煤监局对江某、陈某分别作出处理:吊销江某矿长安全资格证,并处罚款10万元,且江某未按要求从煤矿撤资退股,建议由云阳县教委给予江某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收缴其投资入股煤矿的全部收益。对陈某行政罚款10万元。并责令煤厂停产整顿,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同意,不得恢复生产。2007年7月15日,以伍某权为甲方,陈某、江某、钱某三人为乙方签订《云阳县X乡三元一煤厂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物为:云阳县X乡三元一煤厂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煤厂的厂房、设备、设施、横洞、通风系统、供电及抽水系统、办公物品等及采矿权、经营权以及其他附属权利。煤厂转让价款及其给付办法:煤厂整体转让价款220万元,其中由甲方支付乙方现款180万元,由甲方承债40万元。该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买受人对该煤厂进行了大量投资、整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出现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政府有权收回采矿权。2008年8月,云阳县X乡三元煤矿一煤厂经政府公开拍卖,云阳县振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煤厂的经营、采矿权,并于2009年12月1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合法开采经营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洞鹿乡三元煤矿一煤厂合资入股协议》、《云阳县X乡三元煤矿一煤厂转让合同》、三元煤矿一煤厂工商登记资料、重庆市监察局《关于云阳县X乡三元煤矿一煤厂“8.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有关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及复函、本院(2008)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云阳县X乡三元煤矿一煤厂时,原告钱某、江某和被告陈某三人共同出资与洞鹿乡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煤厂,三人订立了合资入股协议。虽然后来办理营业执照是办的江某个人独资企业,但该三元煤矿一煤厂实属合伙企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2005年9月22日,陈某与朱某签订的《入股协议》只有陈某和朱某的签字,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入股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定该江某仍是该企业的股东。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后,安监部门的调查、处罚材料也佐证了本院的认定。2007年7月15日江某、钱某、陈某与被告伍某所签订的《云阳县X乡三元一煤厂转让合同》,实属是对该煤厂资产和经营权的转让,并非原告诉称的采矿权的非法转让,该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朱某没有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更进一步证明朱某不是该煤厂的股东,实际上该转让也与朱某无关。2008年8月,政府通过公开拍卖该煤厂后,振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取得该煤厂的采矿许可证和经营权,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江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0元,减半收取x.00元,由原告钱某、江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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