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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6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封丘县新长北线黄德路口因车辆载客问题与王某丙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拳将王某丙的鼻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鼻部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现场照片等。

证人郭某、魏某证言。

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法医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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