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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从事煤炭类生意至今。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0月份开始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煤粉打砖。双方于2008年2月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已及时交付所有煤粉给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煤粉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于结算当日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给原告为凭。后被告并未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自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自200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情况。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从事煤炭类生意至今。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0月份开始陆续到原告处购买煤粉打砖。双方于2008年2月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结算当日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给原告为凭。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杜某煤款(x)元正,贰万伍仟元正,2008年3月15日还清,过迟以后2分息,借款孙某,2008年2月4日。后被告未能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并自200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主张,系自行降低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杜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自200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孙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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