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许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孙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起诉称:2011年5月5日6时5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鄞州大道金峨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程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因无法确认事故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程某受伤后到宁波市鄞州第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肩关节脱位,于2011年5月10日行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3天后出院,被告孙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万余元。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12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x.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程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7元。
被告孙某答辩称:被告孙某刚开始是等红灯的,绿灯亮后才朝前行驶的,原告程某骑着自行车过来撞在被告孙某的车门上才发生的事故。原告程某在出事故后说其每月收入为1400元到1500元左右,所以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孙某为原告程某垫付了医疗费用x.84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并支付了原告程某生活费200元,如有多付,要求原告程某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该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对原告程某实施侵权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孙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中“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确认”有异议,因为汽车是可以拍下来确定是否闯红灯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程某闯红灯的几率比较大。
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自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时认为出院记录是复印件,原告程某应予补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的受伤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到鉴定前一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是被告孙某支付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仅凭鉴定书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6张、费用清单1份、收款收据1份和证明1份,用以证明为原告程某垫付了医疗费x.84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原告程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同时认为护理费应按法定标准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1,系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所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2,系其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3,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系原告程某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垫付的原告程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核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5月5日6时5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鄞州大道金峨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程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因对事故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确认,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孙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程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鄞州第某医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合计x.04元,被告孙某垫付了其中的x.84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程某200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原告程某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某遭受人身损害,因被告孙某驾驶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原告程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孙某是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故应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程某有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统计数据,本案原告程某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x.0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5.误工费按x元/年计算150天为x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x元/年计算23天为212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程某未举证证明其系完全护理,故按部分护理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护理费合计3223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程某的实际支出确定为200元。8.鉴定费1100元。9.原告程某主张财物损失5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合计x.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1-4项中的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5-7项的x元,合计x元。被告孙某应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x.04元,已支付x.84元,多支付了1164.8元,被告孙某要求原告程某返还,为鼓励救死扶伤,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损失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程某损失合计x.04元,已支付x.84元,原告程某应将多收取的1164.8元返还被告孙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也可从上述第某项保险赔偿款中扣付);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