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将林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鼻骨骨折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两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后花医疗费1422.20元、交通费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X、林某X、梁某、王某X、林某X证言。4、濮公(活)鉴字(2011)R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证明、王某某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相关证据、交通费单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纠纷,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82.20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应依法从重处罚。二、上诉人的今后治疗费用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被告人给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及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且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中有关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纠纷,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