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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汉族,临湘市人,务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务工,住(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同一村人,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5日在临湘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A,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刘B。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加上婚前了解不够,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打架相骂。自结婚至今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全面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同一村人,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15日在临湘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A,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刘B。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加上婚前了解不够,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打架相骂。夫妻感情日趋淡化,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有差异,当家庭出现矛盾后,夫妻间不能及时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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