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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a寻衅滋事案、陈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a,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a,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a在闵行区X路顺风保健按摩店内与高a发生口角,后高a的同事被告人赵a、赵b(另处)各持一把砍刀追打陈a至莲花路X号豪门夜宴KTV门口,被告人陈a又纠集郑a(另处)手持钢管与赵a、赵b持刀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赵b、陈a均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赵b左尺桡骨骨折伴左肘关节脱位等,构成轻伤;陈a头皮创、耳廓创,构成轻微伤。同日8时许,被告人陈a、高a分别报警,被告人陈a验伤后自行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赵a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陈、赵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作案工具钢管二根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a、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b的供述,证人高a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损伤伤残鉴定书、扣押及调取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a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a、陈a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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