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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诉虞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X

委托代理人高X,律师。

被告虞XX

原告向X为与被告虞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2009年1月12日晚上,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西路X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苏x小客车冲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当即逃逸,经原告追赶后才停车。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处理,由被告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联系了被告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告知双方于次日前往保险理赔中心进行理赔。随后,某交警要求双方填写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当晚,原告考虑到车辆受损,无法开回住处,就住在理赔中心附近的酒店。次日,原、被告前往理赔中心办理手续后,原告即叫牵引公司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为5881元。但被告赔偿了维修费4600元及牵引费110元后便拒绝赔偿剩余1281元维修费及其他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81元、住宿费19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牵引费100元。

被告虞XX辩称,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保险公司已按理赔中心的估损价格4600元支付了维修费及牵引费,原告提出的1281元维修费是对其车辆轮胎的维修,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另外,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解决问题依约只见过两次面,为此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8时27分许,原告驾驶的沪x荣威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本市X路X路口,被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奇瑞小客车冲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某交警支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上明确为保险理赔。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前往位于徐汇区X路某号被告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绿地分中心办理了理赔手续,该保险公司对损坏车辆的定损价格为4600元。之后,原告当即叫X牵引公司将其受损车辆送往上海闵行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威汽车专修店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5881元。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赔付给原告4600元,另支付了牵引费110元。因双方对汽车修理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主张事故后原告是将车辆送往荣威汽车专修店维修,修理费用在合理范围,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当晚,由于原告的车受损后不能行驶,原告在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中心附近的酒店住宿一晚,用去住宿费199元;为处理赔偿纠纷,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用去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在事发后给付原告牵引费110元,另100元也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记录书,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2、维修费清单及情况说明、维修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小客车修车花费修理费5881元,其中被告已赔付4600元,尚余1281元未赔付;3、汽车牵引发票及作业单,以证明牵引费总共210元,被告支付了110元,尚余100元未支付;4、上海市徐汇区某汉庭快捷酒店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无法回家,当晚的住宿费用去19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表示被告车没有撞到原告车的轮胎,且被告已按保险理赔评估价4600元赔付给原告,并已给付牵引费110元,多余款是更换汽车轮胎的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原告车损后显然不能行驶,但原告家住市区,当晚无需住宿酒店,被告可承担原告回家的来回出租车费100元,故认可原告交通费共300元;原告主张的牵引费100元可以确认;因原告的误工费并无证明,不予认可。

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本着协商解决原则,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牵引费100元,误工费不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意被告庭审中所述的给付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晚回家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争损失是在原、被告交通事故中所发生,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责,故被告应承担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受损车辆实际维修损失费为5881元,被告辩称已按理赔中心的物损定价4600元予以全部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因本案根据原告所交证据的维修清单和发票来看,其维修费用确实在事故发生后的维修车辆的范围中,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500元,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牵引费100元,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关于误工损失,现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牵引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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